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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企争议:对于税务稽查局认定S公司偷税行为是否得当

2023-02-08    作者:税务稽查之家    来源:税务稽查之家    阅读:29

税企争议:对于税务稽查局认定S公司偷税行为是否得当

税企争议:对于税务稽查局认定S公司偷税行为是否得当 图1

【税企争议焦点】

稽查局认定S公司偷税行为是否适当。

税企争议:对于税务稽查局认定S公司偷税行为是否得当 图2

案例介绍

S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成立于2005315日,法定代表人孙某秋,主要从事五金、建材经销;煤炭零售经销业务。

2015年1,CK区国家税务局在对风险管理系统中的任务指令进行核查时,发现S公司在所属期20148月至12月采取虚假申报手段,少报计税销售11339948.34,造成不缴、少缴增值税1927 791.39元。201539,C市区国税局以S公司已实现销售未申报纳税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为由依法转办给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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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26,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据此对S公司涉嫌税收违法务为立案,后于2015413日向S公司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开始对S公司201481日至20141231(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S公司出示税务检查证,对时任公司会计的张某、马某进行了询问。在税务检查及审理过程中,因需核实相关发票无法联系S公司等原因,经局长批准,此案稽查时段、审理期限多次进行延长

经调取核查S公司的账簿、报表、记账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等资料,并对时任S公司会计的张某静、马某梅询问,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S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2014年8月至12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18份,实现销售收入11339948.34,在未开具发票栏次填写了相应的负数,结果增值税报表体现为零申报。

(2)2014年8月至12 月销售收入11339948.34元在 2014 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未进行纳税申报,不能提供完整的成本资料。

(3)上述销售额合计 11 339 948.34元在 20154月进行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后将上述收入在 2015 年企业所得税纳税季度申报。

由于S公司无法提供成本资料,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依法按核定征收方式计算 S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数额 291 803.03 元。

2016年823,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年824日向S公司送达。2016825S公司提交《陈述申辩说明》。2016928,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S公司少计收入手段少缴税款行为构成偷税,处以少缴税款1倍罚款291803.03,并于同年月29日向S公司送达。

S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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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执法权限方面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业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程品理法实施细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的开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和道微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东省划税务局的将查局,其对偷税案件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

二、事实认定方面

依据(视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造、抱销毁账薄,记账凭证,或者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通知中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就对的税人偷耗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袋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征投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依照法津、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语公税中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考资料。”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中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本案中,S公司将20148月至12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18,销售额合计11339948.34元在20154月进行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后将上述收入在2015年企业所得税纳税季度申报,将20148月至12月的销售额没有在 2014年第三季度及第四季度的季报中体现,也未将上述销售收入计算在 2014 年度申报中,而将其列入 2015 年的第一季度季报中,违反了按期申报和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的明确规定。

(1)关于S公司称企业所得税不能正常申报的主要原因是主管税务机关CK区国家税务局以其原有欠税为由,不允许申报一节,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调取了S公司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企业申报明细查询表》,并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论是增值税纳税申报还是企业所得税的季度申报、年度申报,均是S公司网上自行申报的.S公司在2016816日《情况说明)中已经自认会计报错了,S公司器主管税务机关不允许中报的理由不能成立。

(2)S公司称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将其账本拿走导致其无法正常中报一节,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调取的S公司记账凭证及相关纳税申报表中,均有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有S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秋的签字及日期。同时盖有S公司的公章,说明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调取的是S公司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并不影响S公司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故S公司所称因账簿在C市国1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处无法按期申报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S公司称 2014 年的企业所得税在 2014 年的季报中已申报,但未提信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S公司采取少计收入手段造成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291813.03元的事实清楚,已构成偷税。

三、执法程序方面

()不存在超期审理案件的情形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1)栓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2)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通过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本案因案情复杂多次补充调查、延期审理,符合上述规章规定,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存在违法超期审理案件的情形,S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结合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交的程序证据,通过法庭审查,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等义务,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陈述和申辩复核问题

关于S公司认为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对S公司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问题。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调取了S公司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企业申报明细查询表》发现无论是增值税纳税申报还是企业所得税的季度申报、年度申报,均是S公司在网上自行申报的,因此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为S公司在《陈述、申辩说明》中提出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允许申报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经履行了对S公司陈述和申辩的复核,S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公告送达的方式是否违法的问题

关于S公司认为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采用公告送选的方式港法的问题。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送达税务文书有国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客达。【提收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权工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目起满30,即视为送达:采用本章规定的北,送这方式无法送达。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无法实现直接送达、留置议

时,这择邮寄送达驶退回时,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未判明具体复议机关对复议的权利的影响

关于S公司上张(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列明具体复议机关影响其复议的权利此项主限与本案(服务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认定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四、法律适用方面

在法律连用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等机关造续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S公司处以少缴税款】倍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S公司认为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指查局不应采用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税务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S公司对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采取核定征收方法计税有异议,属于纳税争议。不是处罚上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C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S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S公司的诉讼请求。

S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偷税行为的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根据孙某秋、张某静的调查笔录及201411日至1231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未将企业20148月至1211339 948.44元收入进行 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而是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后的2015414日才进行申报。且上诉人S公司一直是网上自行申报,不存在因税务机关原因无法申报的情况。故被上诉人市稽查局的答辩理由成立,上诉人S公司存在偷税的行为。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调取了上诉人账簿原件的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稽查局调取了上诉人S公司账簿等记账凭证原件,且该问题并无影响对税务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判断。如果S公司坚持其主张,可另行向稽查局提出。

三、被上诉人稽查局税务检查时间是否超期及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复核程序审查等税务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鉴于该问题在原审判决已有明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S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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