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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换收入性质”已有官方定性,避税与偷税边界淡化,避税偷税界限所在

2022-11-07    作者:税务稽查之家    来源:税务稽查之家    阅读:403

“转换收入性质”已有官方定性,避税与偷税边界淡化

偷“避税”筹划显见的手段包括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隐匿收入、签订阴阳合同,在已爆发案件中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其中,“转换收入性质”争议尤甚。

“转换收入性质”已有官方定性,避税与偷税边界淡化,避税偷税界限所在 图1

1、个税法所得性质界定不清引发避税动机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的范围采取“正向列举+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劳务报酬所得中“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与经营所得中“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兜底性规定避免了遗漏,但规定的模糊性也致使两项所得的表现形式存在交叉,留下了纳税人将劳务所得转换为生产经营所得进行避税的空间。

2、“转换收入性质”何以实现税收利益?

文娱行业“转换收入性质”在于将自然人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切换为税负较低的收入类型,进而利用税收洼地给予后者的减免税、核定征收和地方财政返还优惠政策,将本应适用3%-45%税率的片酬、佣金等综合所得,大幅削减税负后进行纳税申报。更有甚者,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对其所控制企业的增资,意在完全规避纳税义务(如郑爽案)。

此外,有的纳税人通过混同自然人生活消费与生产经营费用,将个人费用公司化,或利用特殊身份间交易不征税政策等降低应税所得,从而达到获取税收利益的目的。

3、避税与偷税的界限所在

在税法原理视角下,避税和偷税的界限在于是否违反税法的明文规定。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偷税是纳税人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可见,偷税行为存在法定的四种行为手段和结果条件。而避税则是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来规避、减轻其本应承担的税收负担,虽未被法律明确禁止,但违背了税收立法的目的和初衷。

从法律后果上看,偷税主要面临补交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行政责任;涉嫌逃税罪等犯罪的,还将受刑事责任追究。而为平衡立法疏漏与反避税要求,避税行为一般通过纳税调整进行处理。纳税人仅需重新申报调整缴纳的税款及特别纳税调整利息,无需承担滞纳金和罚款,也不会直接触发刑事责任。

“转换收入性质”系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税务机关应当综合行为人是否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和所用手段是否带有虚假或欺骗性,审慎考察其经济实质是否突破合法范畴。简言之,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法定主义的范畴内进行实质课税,防止以经济的实质课税恣意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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