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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加收税收滞纳金审理反复 纳税人不服向法院起诉 税务稽查案例分析

2023-01-11    作者:税务稽查之家    来源:税务稽查之家    阅读: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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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依据

加收滞纳金审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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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符合以下条件的,不予加收滞纳金: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2)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

(3)纳税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税务机关核准延期电

报并按规定预缴税款的,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的。

(4)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的。

(5)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

(6)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

(7)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的;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的。

(8)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

(9)其他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审核被查对象是否符合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条件。不加收税收滞纳金审理反复_纳税人不服向法院起诉_税务稽查案例分析 图3

案例介绍

【案件查办过程】

Y公司成立于 1995 11 9,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078,Y公司购买 YA药业股份有限公司5009 744 股。201035,YA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募股,证券名称:YA药业。201153,YA药业每10股转赠10,Y公司持有股份变为10 019 400 股。20141226,Y公司通过大宗交易减持 YA 药业 300 万股,交易价格 12.21,交易金额 36 630000.00元,支付手续费 14 652.00元、印花税36 630.00元后,取得银行存款 36 578718.00,扣除股票成本 3300 000.00 ,净收入33 278 718.00元。

Y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 2014 年度企业所得税,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将前述净收入 33 278 718.00 元作为 2014 年度投资收益填报,同时又将该投资收益作为纳税调整项目全额调减 2014 年度应税所得,最终申报 2014 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1711734.75,应纳税0元。

2017年52日至201768,稽查局对Y公司201411日至20141231日期间股权交易地方税费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Y公司提交了XX证券柜台委托申请表、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Y公司记账凭证、2014 年度缴纳税款情况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及附表(税款所属期间为201411日至20141231),稽查局于同年66日作出《Y公司 2014 年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Y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511,Y公司就2014年股票减持收益的情况向稽查局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诉求,认为系自己涉税知识匮乏解读偏差、税务机关疏忽监督所以Y公司没有主观故意,请求税务机关宽大处理, 2014 年投资收益 33 278 718元能“在 2016 年所得税汇算中确认为应税收入,并准允分期缴纳。

2017年622,Y公司中报缴纳企业所得税4000000.00 元并取得了税金。

缴款书,缴款书裁明税款所属时期为201761日至2017630日。201?911.Y公司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820270.51元并取得税收缴款书,缴款书载明税款所属时期为201791日至2017930日。

2017年94,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同意市稽查局集体初审意见,:责令Y公司自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补缴企业所得税6820270.51,不予加收滞纳金,并对Y公司的行为不定性为偷税。

2017年118,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修改Y公司税案、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税案部分审理意见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决定对Y公司股权交易查补税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2017年1124,根据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2018年326,稽查局向Y公司下达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该通知后3日内缴清税务处理决定确定的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6820 270.51 元及滞纳金2678 642.67,该通知书于次日向Y公司送达。

2018年58,稽查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扣缴滞纳金2678642.67,并从Y公司银行账户扣缴滞纳金 1081 512.97 元。

2018年82,Y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滞纳金1597129.70元。 Y公司认为税务处理决定对其加收滞纳金不服,向法院提取诉讼不加收税收滞纳金审理反复_纳税人不服向法院起诉_税务稽查案例分析 图4

【税企争议焦点】

稽查局对Y公司加收滞纳金是否符合法律规不加收税收滞纳金审理反复_纳税人不服向法院起诉_税务稽查案例分析 图5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税务处理决定加收滞纳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来按照规定期限解墩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如无特殊困难,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结清该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否则除责令限期缴纳外还应加收滞纳金。因此,判断是否加收滞纳金应基于纳税人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

本案中,Y公司涉案的股权交易企业所得税税款所属期间为 2014 年度,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Y公司无因特殊困难申请延期申报缴纳的情形,故其应在2015531日前申报并结清相应企业所得税税款6820 270.51,Y公司在该期限截止前并未缴纳相应税款。Y公司述称其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规定的不得加收滞纳金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是Y公司作为纳税人的义务,由Y公司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本案中,导致Y公司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原因是其未如实申报 2014 年度企业所得税,在申报时将相关股权的“处置收益”申报为“持有收益”。纳税申报是Y公司单方行为,不存在税务机关适用法律、法规的行为,更不存在适用不当的问题。Y公司认为“导致Y公司少缴税款的责任者是税务机关。在长达二年的时间里,税务机关无论是没有发现还是发现了故意不通知 Y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都说明税务机关没有履职尽责”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不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不得加收滞纳金的情形。因此,税务处理决定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

Y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Y公司于20141226日通过大宗交易减持 YA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万股,获得投资收益33 278 718.00,依法应当将该笔投资收益计入其 2014 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是Y公司在进行 2014 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将投资收益 33 278 718.00元作为纳税调整项目进行了全额调减。税务处理决定认定Y公司存在应申报缴纳而未申报缴纳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6820270.51元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Y公司分别在2017622日、2017911日自行缴纳了所属期为20176月、20179月的企业所得税,并非税务处理决定中要求补缴的年度,故税务处理决定对Y公司在 2014年应申报缴纳而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加收滞纳金认定事实清 L,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本案中,Y公司提起本诉的主要原因系对加收滞纳金的部分不服,认为其在2014年的税务申报表上已经将涉案款项有所载明,作为专业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发现并要求补缴,涉案情形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所致,不应加收滞纳金。然纳税是企业的基本义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尽管上诉人在2014年度税务申报中,的确将涉案款项载明,但是却并未列入“应纳税所得额”(2014 年度为0)当中,而是列在了“纳税调整减少额”中,故上诉人少缴税款原因不属于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所致,其认为不应加收滞纳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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