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根据庭审直播及公开信息整理)
郑某、潘某、吴某、肖某于2006年成立珠海市谷铭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开发翠城苑房地产项目,四人持股比例分别为50%、10%、20%、20%,法定代表人潘某。郑某挂靠明业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活动,但以明业公司名义与谷铭翠城公司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郑某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合同有效,亦被驳回。
2010年5月,翠城苑项目因资金不足停工。郑、潘、吴、肖四人拟出售谷铭翠城公司全部股份,翠城苑房地产项目亦随之转让。其中吴、肖二人合计40%的股份,于2010年11月变更登记至珠海市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未发生争议。
2010年5月至11月间,郑某、潘某二人与曾礼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所持合计60%股份转让给曾礼泉,价款为1亿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安排、项目复工、交接等事项。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间曾礼泉分多次向郑某支付7221万元,向潘某支付781.2万元,合计8002.2万元。
2010年11月1日,曾礼泉与健泰公司签订《合同权益转让方案》《60%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曾礼泉将其购买的谷铭翠城公司60%股权的合同权益转让给健泰公司,转让总价款为1.12亿元。2010年11月2日,曾礼泉致函郑某、潘某,将拟收购的60%股权指定转让给健泰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钟某代健泰公司向曾礼泉付款合计8240万元。2010年12月2日曾礼泉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曾某代健泰公司支付的合同权益转让款960万元。合计9200万元。
2010年11月2日,郑某、潘某分别与健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健泰公司分别以8000万元、16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二人持有的谷铭翠城公司50%、10%股权。2010年11月5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郑某拥有的谷铭翠城公司50%股权,潘某拥有的10%股权变更登记至健泰公司名下,谷铭翠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某。2010年12月21日,郑某、潘某将持有的谷铭翠城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红线图、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共76份文件移交给了健泰公司。2012年12月10日,谷铭翠城公司更名为珠海市新翠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3日,钟某、黄敬良、曾某在澳门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三人为东方创业公司的全体股东,东方创业公司于珠海市投资设立健泰公司,并以健泰公司名义购入谷铭翠城公司100%股权,金额1.8亿元,同时取得谷铭翠城公司持有的翠城苑项目。三方股东依据股权比例集资,钟某占70%、黄敬良占15%、曾某占15%。2010年11月15日曾礼泉向钟某转账300万元。曾某自称代健泰公司向曾礼泉支付合同权益转让款960万元,合计1260万元。
上述各方因合同履行、价款支付、股份确认等发生多起诉讼纠纷。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了广东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并决定提审本案。
案情分析
一、关于合同中权利义务分别转让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中曾礼泉从郑某、潘某处收购了谷铭翠城公司60%股权后,直接将股权转卖给了健泰公司,但各方因付款等合同义务产生了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双务合同未履行完毕的一方仅转让合同权益,受让方诉请实现债权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个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双务合同中同时形成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分别转让的程序要求不同。
债权转让时其相对应的债务人偿债能力不变,债权受让人的权益不因债权转让受损,故债权转让无须取得想对方同意,只须通知即可。
债务转移时,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一般会发生变化,对应的债权人权益有可能受损,因此,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
据此,本案中涉及的当事人仅转移合同中的权利,即变更股权属于债权转让是有效的。而股权的实际受让人健泰公司据此同时要求清算对价或者解除合同等,则属于转移债务,仍须回到原来的合同中处理。
二、公司股东及高管以个人行为处分公司权益的效力
钟某与曾某等人在澳门签署《合作协议书》,内容涉及了东方创业公司股权问题,但各方又是以个人身份签署协议,在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588号案件中就协议效力产生了争议。案件中对于钟某等个人签署协议,处分公司股权、决定投资等行为,是否适用于东方创业公司,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提取了两位澳门律师的法律意见书,适用澳门法作出了裁判。因钟某等人未以公司名义签署协议,认定相关协议不能约束东方创业公司。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的承担,内地民法典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在此,内地与澳门的法律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个人行为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应当明示,不能仅依据当事人的身份对相关法人施加义务。
三、以多份合同处分同一项权益时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影响
本案中郑某、潘某出让的谷铭翠城公司60%股权有三个价格,分别是转让给曾礼泉的1亿元、办理工商登记时协议约定的9600万元、曾礼泉转让给健泰公司的1.2亿元。其中第二个协议对应的标的和当事人相当于合并了另外两个协议,最终法院认定此协议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认定其效力。
实践中,当事人出于税务或者其它方面考虑,采取了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阳合同”基本是被有权机关采用、备案的,“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里就出现了民法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行政机关认可事实之间的矛盾。
四、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转卖标的行为的定性
从现有情况来看谷铭翠城公司及相关地产项目的最终收购方显然是钟某及健泰公司。曾礼泉收购谷铭翠城公司60%股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又直接转让给了健泰公司,既表现出了中介的特征、又有行纪业务的表现。这种复杂的权利关系也是各方发生纠纷难以处理的重要因素。
五、关于订立合同时与事实相悖条款引发的问题
钟某与曾某等人在澳门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开篇明确三人系东方创业公司股东,而经法院判决确认的东方创业公司登记的实际股东始终是钟某与潘某,这个问题也是曾某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最终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将一些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写入合同条款,希望借此强化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但是这种做法一旦出现合同条款中描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就会使后续产生的纠纷难以解决。本案中曾某在签订合同前显然没有就东方创业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进行充分了解,进而在付出部分投资款后无法获得相应对价,也未能获得债权的确认,自身利益存在很大风险。
六、本案审理中一些未理清的关键事实
三条线索:一是郑、潘二人出售股权前郑某挂靠其他公司实际施工引发的移交工地等问题,目前看应该已经解决。
二是曾礼泉向郑、潘二人收购股权并转卖给健泰公司,整体的价款结算问题,特别是曾某代付的960万元需要进一步核实。
三是曾某与钟某等人协议共同投资,但钟又否认给予曾某任何一个公司的股权,则曾某已经支付的价款需要明确对价,或者定性为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