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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回购股权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认定

2022-10-28    作者:税务稽查之家    来源:税务稽查之家    阅读:42

【最高法院案例】 人走股留、回购股权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认定

一、基本案情

西安市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199045日。20045月,甲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系甲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甲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甲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200663日,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828日,经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同意,宋某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18日,甲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王某、杭某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某以甲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最高法院案例:回购股权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认定 图1

二、焦点问题

1、甲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2、甲公司回购宋某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甲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三、裁判要点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6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某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某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0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某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3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五、评论

1、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甲公司及宋某均产生约束力。

2、公司章程设置人走股留的条款应在初始章程中规定,或由全体一致签字同意的章程修正案。虽然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留的条款有效,但是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股东会决议中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3、《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25条第2款、第35条、第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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