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重组类型
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二、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一般性税务处理是把企业重组中涉及资产、负债变更的情况看作是一般交易事项,并以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有继承性或延续性实质的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的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权益连续性和经营延续性原则
权益连续性概念源自美国税法,财税2009年59号文大量借鉴国际并购重组税收的惯例,其理论基础是假设收购方以自身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来推理(包括重组当事方的认定、计税基础、特殊处理条件等)。其经济实质是目标公司原股东对目标公司的投资利益得以继续,即经营连续和权益连续。所谓权益连续,是指转让资产的企业或其股东通过持有受让资产企业的股权,继续保留对有关资产的控制,而且这个继续保留的时间应足够长,重组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因重组取得的股权。按照权益连续性原则,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计税基础相应也是连续的。因此,上述两个条款中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或不得转让的规定,实际是权益延续理论的体现。
满足经营延续和股东权益延续的重组业务不属于一般的市场交易,而是一种“左手换右手”的账面交易。也正因此,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需保证被合并方实质性经营活动不变,以及被合并企业原股东取得购买方股权不得以置换、出售等方式转让,否则整个合并交易所有参与方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都应当终止,并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补缴税款。
同时,国税2010年4号公告还创设了我国特色的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例如以子公司股权)作为对价(不符合权益连续理论),换取另一主体子公司股权(见下图),突破了计税基础连续原则,4号公告是对59号文的错位解释,造成了可能选择有利计税基础的政策漏洞。
上述五项条件主要体现的是企业重组的继承性或延续性
3、符合上述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进行(可选择不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上述2~5中的交易各方暂不确认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但非股权支付部分应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三、股权、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①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②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
2、符合以上条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①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②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③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