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判决案例
【要旨:个体工商户购买货物过程中无需发票,自行联系采购货源。但中间公司有发票需求,以中间公司的名义向上家销货方采购。资金从个体工商户流向中间公司,再流向上家销货方,货物、票据流向则相反。】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西康某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黄XX金、徐XX根、邓XX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洪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审被告单位江西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黄XX金、徐XX根对判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改判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单位康某公司辩解:康某公司有正常的业务经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康某公司的辩护人辩称:该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单位康某公司和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康某公司的行为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康某公司的行为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位康某公司和各被告人无罪。
综合审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江西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黄XX金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被告人徐XX根、邓XX华某2(介绍)他人为江西康某医药有限公司虚开,被告单位江西康某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黄XX金、徐XX根、邓XX华某1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江西康某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黄XX金、徐XX根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西XX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黄XX金无罪。
三、被告人徐XX根无罪。
四、被告人邓XX华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