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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检查以案释法税务稽查案例

2023-01-06    作者:税务稽查之家    来源:税务稽查之家    阅读:40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检查以案释法税务稽查案例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检查以案释法税务稽查案例 图1

一、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案(2020)浙行再44

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检查以案释法税务稽查案例 图2

基本案情简介:稽查局于201311月立案检查广鸿公司。20142~3月广鸿公司向主管税务局申报缴纳当期税款,并向稽查局提出已同时补缴20131~10月少缴的营业税和附加。稽查局于201411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广鸿公司20131~10月有195329564元预收账款未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稽查局同时认定该行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广鸿公司认为其已经主动补缴了税款,因此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均不服并分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案为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广鸿公司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再审法院认为,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广鸿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未能证明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故将该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作处理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未认定广鸿公司已补缴争议税款,致其无法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且又作出追缴税款处理,显属不当。再审法院决定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税务行政处理,撤销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主观故意是否构成偷税行为的要件,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本案中法官从纳税人偷税主观故意、事后认错态度以及税务机关履职全面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对于类似案件的征管处理和司法裁判具有参考价值。该判决指出税务机关应按照依法、全面原则进行调查并作出公正的处理、处罚,以体现正当性。本案对正确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推进依法治税具有积极意义。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检查以案释法税务稽查案例 图3

二、王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案(2021)鲁刑再4

王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简介20106月至201012月,王超为结算向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的运输费,在与沂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形下,按照与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之间真实的运费数额,以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为受票单位,从路路通公司取得具有税款抵扣功能的运输发票交受票单位,案发时,受票单位已将发票用于抵扣。原审法院认为王超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王超先后向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后向山东省高院提起申诉,该院决定提审。再审法院认为王超主观上是为了结算运费开具发票,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与受票公司存在真实运输业务,且抵扣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最终,再审法院撤销了原判决,依法改判王超无罪。

典型意义: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犯罪,是否需要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目的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客观结果,一直是争论焦点。最高院虽然以答复、指导案例等方式,多次重申结果主义,但在审判活动中仍未能达成统一。再审法院法官基于国家税款利益未受损害的结果主义立场,从主客观要件分析,确认了存在真实交易的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这对于保护不以骗税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有货代开的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给法院审判同类案件提供参照,有积极作用。对于虚开犯罪的争议焦点,除了以个案判决和类案同判的方式推动争论的解决外,尚需要立法和司法机关对刑法第205条的犯罪构成予以明确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检查以案释法税务稽查案例 图4

三、洁达公司、李献明逃避缴纳税款再审案(2019)鄂刑再5

李献明逃避缴纳税款再审案

基本案情简介:本案被告人李献明系被告单位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洁达公司和李献明少缴446292.51元税款的行为被一审法院认定为逃税罪。在公安机关立案至一审判决后,洁达公司和李献明补缴了税款,足额缴纳了罚金。洁达公司和李献明不服一审判决,先后上诉和申诉,均被认定构成逃税罪。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洁达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先由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洁达公司、李献明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对洁达公司、李献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改判无罪。

典型意义:本案中,法院强调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应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以避免剥夺纳税人纠正其行为的权利,以更好地衔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并有效发挥各自的作用。同时,从一审认定有罪到再审法院认定为无罪,过程非常曲折,体现了再审程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意义,也说明了纳税人依法纳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必要性。本案中有关逃税行为主观故意的认定以及单位犯罪的内涵把握等方面,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总体上,本案凸显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进行准确理解和适用的重要性,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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