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办理税务登记拒不申报按偷税处理处罚要视情况,经税务机关通知设备包而拒不申报是否属于偷税行为?税务争议!税务稽查案例分析
JF电动车厂成立于2011年3月3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金某,注册地位于莱经济开发区XX大队XX村,主要经营电动三轮车组装销售。
2017年9月14日,区稽查局认定JF电动车厂于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累于未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3444.19元、个人所得税48 793.91元、房产税 133 516.02元、土地使用税100 273.65元、印花税230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稽查局认定JF电动车厂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共计286 257.77元,偷税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款比例的 85.33%。
稽查局于2017年9月14日对JF电动车厂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不缴税款 286 257.77 元4倍罚款 1145 031.08元,并于2017年9月18日送达给JF电动车厂。
JF电动车厂对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12日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被查对象 JF 电动车厂是否构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税收相对人作处罚决定,稽查局执法主体适格。稽查局对 JF电动车厂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JF电动车厂认为涉案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撤销,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合法的证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IF电动车厂的诉讼请求,
JF电动车厂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该IF电动车厂于2017年1月3日在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稽查局认定JF电动车厂自2012年至2017 年4 月未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上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 号)第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认为JF电动车厂已办理服务登记而未缴纳税款,其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已构成偷税。本案中,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JF电动车厂于2017年1月3日办理了地税登记,而认定违法事实却从2012年至2017年4月,故稽查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JF电动车厂在其认定违法事实全部期间内办理了相关地税登记,其认定税务机关已通知 JF电动车厂进行税款申报,进而认定JF电动车厂不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的主要证据不足。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于未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应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对于不缴纳的,可以采取扣押其商品和货物的强制措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纳税人,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情形给予其相应处罚。对 JF 电动车厂未按照规定办理地税
登记的行为,稽查局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其采取相应行政执法措施,其直接适用偷税规定,给予JF电动车厂不缴税额4倍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JF电动车厂主张的城建税适用税率、个人所得税征收过高、房产税和印花税不应征收等问题,因本案的审理对象是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税种税额已由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所确定,JF电动车厂并未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复议进而提起诉讼,因此其所提上述税种税额征收的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JF电动车厂所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的理由能够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稽查局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JF电动车厂自 2012年到 2017 年4 月未缴纳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规定,JF电动车厂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应当认定为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没有申报”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稽查局对 JF电动车厂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另查明:该JF电动车厂2012年3月办理国税登记。
再审法院认为:稽查局认定,自2012年至2017年4月,JF电动车厂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缴纳税款,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规定,其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已构成偷税。本案中,根据当时的税务管理法规,国税征收和地税征收分别由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负责,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分别办理国税登记和地税登记。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认定已办理国税登记等同于已办理地税登记没有法律依据。JF电动车厂2012年3月办理国税登记,2017年1月办理地税登记。基于上述分析和事实,本院认为稽查局以已办理国税登记视同已办理地税登记为由,认定JF电动车厂已办理税务登记,其未缴纳税款的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情形,2012 年至 2017 年4月存在偷税明显依据不足。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稽查局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