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抬头和收款方不一致是违背会计主体原则吗?
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之规定,均按照偷税处理。
想想身边的企业,三流不一致的情况可能经常出现。资金、发票、货物,经常出现一方收款,另一方开发票的情况,而且很多企业因为这个原因被稽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