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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低价转让股权,税务稽查局怎么查?

2022-11-16    作者:税务稽查之家    来源:税务稽查之家    阅读:94

关联交易低价转让股权,税务稽查局怎么查?

股权转让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公平交易原则支付对价,但由于现代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境内关联企业间经常发生平价甚至低价转让股权的交易行为。这会产生被税务机关核查的风险。因个案差异巨大,税务机关在发现有关交易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时该如何应对?这关系到国家的税收权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需要精准把握法律适用。

关联交易低价转让股权,税务稽查局怎么查? 图1

一、低价转让股权引争议

最近,一起低价股权转让交易进入税务机关的视野。

A公司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在二级市场上将其持有第三方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其关联企业B公司,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对此,主管税务机关指出,A公司的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按规定应被核定应纳税额。A公司则认为其有正当的商业理由。问题是,不仅税企之间有争议,税务机关内部对本案的适用法律依据和征管程序也有不同见解。

二、该如何适用法律依据

税务机关内部的有关争论主要涉及两项法律依据。

一个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即“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另一个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即“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针对上述案例中境内关联企业之间低价转让股权的情形,有的认为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的则认为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三、对应不同的征管程序

根据上述分析,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法理基础有差异,适用前提不同,对关联方之间低价转让股权行为的定性也不同。对应这些不同,这两个法条适用的税收征管程序也迥然有别。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是对通过欺骗或隐瞒等非正当手段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规制。由于当事人涉嫌税收违法,稽查部门可能会直接介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该规程第十九条规定:“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实践中,如果税务机关已经掌握了纳税人的违法线索,认为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稽查部门可以将其列入待查对象。如果经查发现关联方之间存在隐形交易或阴阳合同等税收违法事实,应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程序立案处理。如果经查未发现税收违法事实,也应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出具不存在违法行为的结论,同时仍可以移交有关部门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实施纳税调整。

总而言之,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和第三十六条的法理基础存在差异,前者适用于关联方之间通过低价转让股权来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形,由于不具有正当理由而涉嫌税收违法,可由稽查部门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处理;后者适用于关联方之间低价转让股权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形式合法且合理,税法不否定其行为本身,出于纳税公平的考量,需借助与独立交易的比较来进行纳税调整。税务机关应在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基础上,采取正确的征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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