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调取账簿程序的批准主体变了
上图是一份公告送达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文书显示执法主体是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正文援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告知被检查对象:“经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调取你公司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
众所周知,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是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是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的下级税务机关。
省级税务局派出机构在执法时,要通过市级税务局局长的审批,才能启动调取账簿程序,听起来是不是很魔幻。
为什么会出现这个情况,我们先看一下法律法规,对调取账簿资料的具体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总结起来,就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进行调取检查,历史年度的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当年的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
但相关审批主体变化带来的直接影响,就是本文图片所显示的那样,稽查局作为执法主体启动调取账簿程序,不再需要由其作为派出机构的派出机关的局长进行审批,而是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属地的税务局局长或者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审批。当然,《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中“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和“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县以上税务局还是稽查局所在地的县以上税务局,还存在规定不明确的问题。
新的批准主体规定,会存在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结合《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有关“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实施立案检查”的规定,也就是说,稽查局局长可以批准实施立案检查,但是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属地税务局局长不同意调取账簿,稽查局将面临无法启动调取账簿的境地。
尽管上述情形,在垂管系统内不会出现,但这种有意无意的制衡,会使得稽查的独立性受到限制,从而影响稽查作为事后监管的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