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局:企业偷税收取的滞纳金不应超过税费款
案情简介:
某市税务稽查局于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9月26日对A公司(地址:开发区金帆大厦)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2009年度取得销售房产收入未申报纳税,在账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逃避缴纳税款。偷税金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十三)项三目对“营改增”试点前发生业务的规定,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A公司销售不动产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前发生的应税行为,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各月营业税=各月收入×5%)。补缴A公司2009年2月营业税10636672.16元(212733443.10*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补缴A公司2009年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744567.05元(212733443.10*5%*7%)。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补缴A公司2009年2月教育费附加合计319100.16元(212733443.10*5%*3%)。
根据规定,补缴A公司2009年2月防洪工程维护费合计106366.72元(212733443.10*5%*1%)。
(各月印花税=各月收入×0.05%),补缴A公司2009年1月印花税合计108999.2元(217998491.15*0.05%)。
根据规定,对A公司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补缴A公司土地增值税2127334.43元(212733443.10*1%)。对A公司所得税进行核定征收,核定追缴A公司的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共计7977504.12元(212733443.10*15%*2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关于调整我市财政附加滞纳金征收比率的通知》(津财税政〔2002〕12号)的规定对上述税费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不应超过对应的当期税费款。
要点解析:
1、税款滞纳金的性质
国家对滞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滞纳金,目的是为了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义务,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具有惩罚性。从滞纳金的比率从日千分之五到日千分之二再到现行的日万分之五的变化,可以看出,滞纳金作为对未按时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赔偿,越来越趋于合理、公平。
2、税款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根据上述规定,税款滞纳金应小于等于税款本金,该规定是对滞纳金最高限额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