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是如何认定的?如果公司因融资、夸大业绩等非骗税为目的,并且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构成虚开发票罪吗?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A出于融资需要向B企业借款,但因AB两个企业都是国企,出于审计等方面因素,不能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于是A企业又找来C企业,ABC三家企业以虚假交易方式进行融资。具体操作是名义上订立3份买卖合同,买货的流程是A→B→C→A顺序,资金流转顺序亦然,那么3个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就是反向的B→A→C→B顺序。从表面上看,A向B买货并支付款项,B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但实际上并未发货,这3个企业如此循环交易后,实际没有卖过任何货物,但资金流转一圈,最终还是回到B企业,发票亦循环开具一轮相互抵扣并不存在的虚假交易。因在经营过程中有“账期”,所以A能够以货款名义使用B企业的资金一段时间,回头再以利润溢价方式本息偿还给B企业。
公安指控意见:公安机关以ABC三家企业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继而指控该三家企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03简评涉案相关交易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为了借款而循环交易、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缴税基础,故而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两高及学术界的相关意见及相关司法判例,该种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两高及学术界相关观点,涉案循环交易环开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1、最高检意见明确指出本案涉案这种企业为了融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应定罪。
2、根据最高院对涉案罪名的相关批复、案例、观点,本案虚开发票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根据刑法理论界的观点,涉案虚开发票行为不应定罪。
二、司法实践中有诸多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和法院判例亦应认定涉案虚开发票此类行为不是犯罪。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任何犯罪都具有的本质特征。
一行为如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不属于犯罪的范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例外,必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社会危害性的体现,司法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造成了国家应税款大量流失。
无论是之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决定,还是之后的刑法规定,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国家刑事法律无不是从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这一根本目的出发而规定一系列危害国家税收犯罪的。如果不严厉惩治这些犯罪行为,则必然或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如果根本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可能,则不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评价范围。
综上来说因融资、夸大业绩等非骗税为目的且也未实际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是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仅仅系一般的税务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