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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争议:税局的虚开行政认定不属于纳税争议,无需复议前置,交易对方有权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案例

2022-12-29    作者:税务稽查之家    来源:税务稽查之家    阅读:20

法院判例:税局的虚开行政认定不属于纳税争议,无需复议前置;交易对方也有权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税务争议:税局的虚开行政认定不属于纳税争议,无需复议前置,交易对方有权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案例 图1

税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税务争议:税局的虚开行政认定不属于纳税争议,无需复议前置,交易对方有权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案例 图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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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附: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71行终4360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鼎鉴行(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鼎鉴行(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鉴行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5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涉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属于纳税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属于复议前置行为。鼎鉴行公司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本案中,鼎鉴行公司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直接对涉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鼎鉴行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对上诉人公司设定纳税义务,上诉人公司非涉诉《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清税前置和复议前置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公司虽然并非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必然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法律后果。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必然对上诉人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认定其与上诉人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公司以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身份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需要强调的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至于是否事实上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属于原告资格的审查范畴,而是实体审查的范畴。不能以实体审查标准中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代替原告资格审查中的可能性的利害关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徐闻县******讨墩经济合作社诉原审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徐闻县******讨墩经济合作社及陈伯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行再41号)中确立的裁判要旨,对本案受理和审理具有借鉴意义。据此,请求本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鼎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法院应否予以受理。

纳税争议涉及的是纳税标准问题,涉及的应该是金额、期限等问题,本案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系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处理,不属于纳税争议。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进而认为鼎鉴行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审查期间,鼎鉴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穗税三稽复答字[2020] 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新证据,证明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虚开5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1份为开具给鼎鉴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鼎鉴行公司取得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对鼎鉴行公司作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据此,鼎鉴行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增设鼎鉴行公司的权利义务,未对鼎鉴行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据此认为鼎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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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5143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4360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

综合案例进行分析对于该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当立案进行受理。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纳税争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鼎鉴行公司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直接对涉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的理由驳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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