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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二卖”情形下,股权所有权归谁?(股权转让纠纷)

2022-11-07    作者:税务稽查之家    来源:税务稽查之家    阅读:26

“一股二卖”情形下,股权所有权归谁? | 股权转让纠纷

一、什么是“一股二卖”?

“一股二卖”,一般是指原股东将股权与受让人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随后又与受让人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将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出售”,从而所产生的一系列纠纷。

二、“一股二卖”情形下股权的所有权归属

为了厘清在“一股二卖”情形下股权的归属,我们应当从股权的所有权转移、是否善意取得两个维度进行考虑,从而判断其股权的实质归属。

1、所有权转移

因股权在物权种类中属于动产,故动产的所有权的转移适用“交付”原则,即自原股东将股权交付受让人时,股权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2、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一股二卖”的不同情形

实践中出现的一股二卖情形非常多,因此我们根据更加简单的“股权登记变更公示信息”来作为其分类依据,从而便于大家更加迅速的确定其争议情形,具体区分如下:

1、“一卖”后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随后“二卖”。

受让人A先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原股东另行与受让人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在此情形下:

首先,受让人A与原股东先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其次,原股东协助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公示效力。

最后,原股东另行与受让人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原股东属无处分权人,股权变更登记的公示信息可以对抗受让人B的善意取得,故其无法取得股权所有权。

综上,股权所有权归属受让人A,受让人B无法获得所有权。

2、“一卖”与“二卖”均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股东先后与受让人A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均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1)受让人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已获得股权所有权,具有股东地位

受让人A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已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其姓名已在股东名称中予以记载;或获得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的,应当认定已实际获得股权,取得股东地位。

实践中,许多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要求置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如可以通过证据证明股权受让人A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股东身份获得其他股东认可的,也可以认定为股权已经实际“交付”。

此时,原股东已将股权先交付受让人A的,受让人A获得其所有权。

2)受让人A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AB均未获得股东地位与所有权

在此情形下,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不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根据合同成立生效的先后顺序进行判断。受让人A的合同成立生效在先,因此可要求原股东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3)受让人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B先于受让人A获得股东地位与所有权

在此情形下,如受让人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向受让人B先行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的,或者可以证明受让人B先于受让人A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且获得其他股东认可的,应当认定原股东对受让人B进行了股权交付,此时股权所有权应当归受让人B所有。

3、“一卖”后,再“二卖”且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此时应当判断受让人B是否可以根据善意取得获得股权所有权,如满足相应条件,则受让人获得股权所有权,如不满足条件,则受让人A有权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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