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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出资实缴义务由谁承担?

2022-12-06    作者:税务稽查之家    来源:税务稽查之家    阅读:16

股权转让后,出资实缴义务由谁承担?

一、引言

在现行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股东可以暂不实缴出资,而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缴纳出资。

股权转让后,出资实缴义务由谁承担? 图1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在债权人主张上述权利时,股东可能已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对外转让。此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出让方按照上述条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

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

股东未实缴出资,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所说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呢?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这里的关键词是“按期、足额”,即股东须根据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金额和期限缴纳出资额。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如果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股东通常享有暂不缴纳出资的权利,此时不应认定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因此,只有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缴纳或未缴足出资额,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三、股权转让后的补充赔偿责任

现行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仅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的股权转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未作出规定。

政策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针对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转让,可以总结出以下三种情形:

情形一:出资期限已届满,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方出资义务存在瑕疵,受让方和出让方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   如果通过形式审查(如查询公示信息、章程等)能够发现出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一般推定受让人为“应当知道”。

情形二:出资期限已届满,受让方通过形式审查,未发现出让方出资义务存在瑕疵,由出让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情形三:出资期限未届满,现行的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存在争议,目前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继承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因认缴出资未到期,故出让股权的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予以尊重;股东转让股权,系对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出让方无须再承担出资义务。

【判例节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

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本案中,冯某1、冯某2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曾某主张冯某1、冯某2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某1、冯某2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2出让方不能免除出资义务,当受让方不能缴纳到期出资或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情况下,需要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    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是新旧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债权,公司配合办理受让股东变更手续是法定义务之履行,不能解释为对出资义务转移之同意;

2、    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如果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缺乏履行能力的受让人,此时债权人权益缺乏保护。

【判例节选】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

本案中,虽然股东的出资期限还未届满,A公司已停产停业,且拖欠15名员工工资,还涉及8起买卖合同等纠纷,存在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但未申请破产清算等程序。在此情况下,小宇、小石作为公司原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小燕明知小宇和小石未实际出资而受让全部股份,应对小宇和小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结语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普遍采用上述观点1,在特殊情况下会采用观点2

并且最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也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由此可见立法者也更倾向于采用观点1,但该观点也可能被恶意利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公司负巨额债务后,自然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一家注册资本极低的有限责任公司,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将可能得不到保障。

期望立法者能够针对类似情形进行规范,在保障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同时,也能避免法律被恶意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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