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争议: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税务稽查案例分析
时效及期限审查
1.审查调取的账簿资料退还期限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资料,审查是否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账簿资料,审查是否在 30日内完整退还。
2.审查税款追征期限是否合法
(1)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2)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3)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4)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其追征期一般为3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5年 。
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缴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只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5年之内未缴、少缴税款的数额合计达到10万元,税务机关就可以追征,而不是特指某一笔税款要达到10万元以上。
(5)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
3.审查税收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究时效期限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 利
给予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税务违法处罚以五年为限 行为连续继续从终了计算
2013年7月1日,HJ公司(供方)与案外人JC公司(需方)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22562500元。3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预付合同款的 4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提货前付合同款的55%,供方开具发票。如果分批交货,提货款额度按照分批交货节奏确认,合同额的 5%作为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HJ公司2013年7月23日收取合同款300万元,2013年9月12日收取合同款 500万元,2013年9月23日收取合同款500万元,2013年12月9日收取合同款400万元,2014年9月29日收取合同款200万元,共收取合同款1900万元,其中原告仅将收到的第一笔合同款 300万元记入预收账款科目,其余1600万元收到后未按规定入账。
HJ公司 2013年9月16日至12月23日多次向JC公司发货共计 11 512 900元(含税),2014年3月向JC公司发货8165100元(含税),合计发货19678000元(含税)。HJ公司发出上述货物在 2014 年4月之前账目上未进行记载,也未计提销项税。
市税务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5年8月26日起对HJ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开具发票及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2015年8月31日,HJ公司将2013年至2014年收取的1600万元进行“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预收账款”账务补记处理,但未确认收入和计提增值税销项税
经过调查询问,2015年9月22日,市税务局因涉嫌偷税将该案移送稽查局立案查处。
稽查局于 2015年10 月26 日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对HJ公司进行检查。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HJ公司分期补缴了税款1292087.73元
2016年9月8日,稽查局向HJ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事实、法律依据,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HJ公司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后,又于2016年9月13日撒回,
该案经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稽查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 2017年1月6日送达HJ公司。送达后稽查局发该处罚决定中复议机关告知错误,遂重新制作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替换。
HJ公司不服,以稽查局为被申请人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告知后,HJ公司变更市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于 2017年3月 15日受理 HJ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 年5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HJ 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 HJ公司的诉讼请求。
HJ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是对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进行稽查”,税务稽查是税务行政处罚的前提和事实根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稽查局2017年1月4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对2015年1月4日以后的所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得再对2013年9月的交易行为涉及的申报纳税情况和税务处理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HJ公司主张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已过追诉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为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5年的追诉时效。且本案中,上诉人自 2013年7月23日收取第一笔款 300 万元后,违法行为一直呈连续状态,即便根据《行政处罚法》中两年追诉时效的规定,涉案行政处罚亦未过追诉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