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判决案例: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我局对你(单位)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不予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企业登记信息虚假,企业走逃失联。
你单位2015年9月17日注册成立,注册及生产经营地址均为安徽省宿州市***,经实地核实上述地址非你单位使用(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证据)。2017年6月19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法定代表人许***登记联系电话151***263、办税人员魏***登记联系电话1395***91已由别人使用,无其他联系方式,会计账簿资料及涉税资料无法取得,无法调取账簿及相关涉税资料,资金结算方式、货物运输情况、抵扣发票情况、相关合同凭证情况无法核实(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检查组联系不到你单位相关人员,《税务检查通知书》(宿税一稽检通〔2022〕34号)邮寄送达被退回,上述文书最终公告送达。
2、你单位存在虚假生产经营,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
经对你单位用电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你单位在电力部门系统中查无此户,无相应生产能力。
通过电子底账查询你单位农产品收购发票信息,农产品收购发票中部分身份证信息存在虚假,存在大量相同人员不同身份号的情况。
3、涉嫌资金回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开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杞县***制衣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的协查函》(汴税一稽协〔2 0 2 1〕27号)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下游企业杞县***制衣有限公司以资金回流的方式接受你单位开具的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153130,发票号码02421535∽02421558、02427083∽02427090: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4014638∽04014642),货物名称为皮棉,金额3628318.63元,税额471681.37元,价税合计4100000.00元。
经过对你单位存款账户资金交易查询,发现你单位于2015年10月26日及2015年11月21日向杞县***制衣有限公司开具的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00000.00元,通过中间人李某辉账户转账,形成资金回流,具体如下:
杞县***制衣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16日向你单位分别支付款项495674.00元、1924000.00元、992000.00元、458000.00元、230246.00元,共计4099920.00元,上述款项基本在转款当天转入许***(账号2510701***715036、卡号621775***6723,开户行:徽商银行泗县支行)账户,又转向中间人李***(卡号62166680***818630,开户行:中国银行杞县支行)账户,李***账户又转向杞县***制衣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共计3604246.00元,通过李***账户资金回流比例87.91%,形成资金回流链条。
4、大额交易无转账记录
你单位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20日累计向连云港罗杰斯纺织有限公司、郑州亨瑞纺织有限公司、泗县安顺纺织有限公司、泗县绿源纺织有限公司、泰州市恒堰纺织有限公司、遂川县富源纺织有限公司、吉水县宏立纺织有限公司七户公司开具2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21312659.52元,税额2770645.48元,价税合计24083305.00元。通过对你单位对公账户检查,银行交易记录仅有与杞县青春制衣有限公司的交易流水(已资金回流),未发现你单位向上述该七户收取货款的交易记录,存在大宗交易未付款的情况。
二、不予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规定,对你单位上述行为不予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总结:
该单位存在虚假生产经营,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并且在电力部门系统中查无此户,无相应生产能力。并且涉嫌资金回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大宗交易未付款的情况。但基于该条法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该单位不予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