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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之单位负责人刑责的司法认定

2022-11-04    作者:税务稽查之家    来源:税务稽查之家    阅读:58

逃税罪之单位负责人刑责的司法认定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在对厦门A机械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20137月至20155月间,时任A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旗在经营过程中,采取不开具发票、利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经营收入不入账等手段,隐瞒、少报机械设备销售收入人民币(币种,下同)6343876.97元,造成少缴增值税1018028.02元。其中201320142015年间增值税偷税额分别为251667.11元、688831.54元、77529.36元,偷税比例分别达99.43%100%43.74%

逃税罪之单位负责人刑责的司法认定 图1

A机械公司于2016420日预缴了增值税200000元。201667日,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对A机械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同年622日向A机械公司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2017412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逃税罪对A机械公司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旗于201754日、512日共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若干。20177289时许,被告人王某旗被民警书面传唤至厦门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旗供述其在经营公司期间确实存在取得收入不入账的问题。

另外,法院在20181213日已就A机械公司犯罪事实做出(2018)闽0212刑初6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厦门A机械公司犯逃税罪,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院观点

单位犯罪部分,法院已在另案中做出判决,并已生效。本案主要是对主要负责人涉嫌逃税罪的审判,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当时的审判实务,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均做出了一一驳斥,法院认为:一,从犯罪构成看,刑法规定的逃税罪犯罪,其构成要件并不以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该第四款规定,是从宽处理的特别规定,非阻却刑事责任条款。二,本案系单位犯罪,行政处罚是对单位作出并非对个人作出,被告人王某旗因系公司逃税期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对此承担责任。三,王某旗前系A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一直作为公司占股最多(37%)的股东,涉案证据均证实王某旗对涉税的相关事项及决议为知情。

法律评述

本案涉及单位犯罪,主要负责人一并受罚的“双罚”情形。这两部分主体都极具探讨的价值,其中涉及问题亦为司法实务所反复争鸣,我们围绕本案对此稍作论述。

首先是关于逃税罪单位犯罪部分,法院认为逃税罪犯罪构成要件无以税务部门的处理为前置条件,并进而限缩第四款的适用范畴,因当时司法审判关于税务机关行政处置是否为逃税罪的前置条件的争议较大,直至2020年、2021年最高法院陆续以相关判例及典型案例等形式对此予以明确,认定了“税务处理”的前置条件。

即便如此,企业及相关负责人,从风险防控的角度,尚需注意:

1、前置条件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形式还不明确,但依据税务处理决定,按期足额补缴所有费用不会引起争议(本案中涉案单位及人员存在补缴部分税款、未支付罚款的情形);

2、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的涉嫌逃税的案件,法院均认为公安机关对自行、举报等发现的犯罪线索进行调查属于依法行使侦查权,符合刑事法律规定。

3、扣缴义务人不在“税务处理”的前置条件的适用范围。这在刑法,以及前述“追诉标准(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均有体现。

其次是“双罚制”下的主要负责人一并“受刑”的问题。本案中,辩护律师提出了王某旗在公安立案调查之前已非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公司在受领到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做出应对决议时,一是不知情、二是非公司负责人已无参与其中等作为脱罪的事由。辩护思路是正确的,但正如法院反驳,被告公司的偷逃税行为发生在王某旗负责企业管理期间,税务机关调查时,虽非法定代表人,但作为占股份最多的股东,陈述不知情、不参与公司决议有悖事实与常理。另外,被告企业即便在受领到税务处理决定,也仅补缴部分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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