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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虚开”发票后,税务局竟然“区别对待”

2022-11-10    作者:税务稽查之家    来源:税务稽查之家    阅读:95

认定“虚开”发票后,税务局竟然“区别对待”同样都是虚开发票,一个公司被罚款50万,另一个公司连补缴税款都没有,仅要求更正申报和账务调整,是税务局的区别对待吗?

当然不是,这两个虚开发票案,一个“典型”,一个“经典”,非常值得大家深入探讨,全面了解虚开发票后,你会豁然开朗,现在跟随我们一起看看吧。

案例一:虚开发票,被罚50万!

近日,江苏省泰州市税务局通报了一则关于“虚开发票”的税务处罚案例。

认定“虚开”发票后,税务局竟然“区别对待” 图1

在该告知书中,江苏某贸易有限公司因在正常的业务中无法取得相应的成本发票,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便利用亲戚、朋友、员工的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向本单位开具虚假发票共计97537683.11元,最终被泰州市税务稽查局罚款50万元。

解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本案中,虽然该企业的业务是真实发生的,但开票方和该企业无业务关系,所取得的发票就不真实,这是典型的三流不一致。

“三流一致”要求:不仅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开票方、收款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而且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受票方、付款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

案件中企业的开票人和收票人没有对应、票流和货物流也对不上,因此判定为虚开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而违规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   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案件是常规的虚开发票案件,补税罚款自然也没什么异议。但下面这个同样是虚开发票,但却仅仅是更正申报和账务调整。

案例二: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不予追征

2022年96日,青岛市税务稽查局也通报了一则案例,该公司取得了被认定为虚开的发票,税务局却没有进行任何处罚,仅仅是要求该公司进行了更正申报和账务调整!

认定“虚开”发票后,税务局竟然“区别对待” 图2

在该告知书中,青岛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天津某单位共计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单位于20174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352870.57元。但是这25份专用发票被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发票。

最终,青岛市税务局对青岛的该企业做出了以下处罚结果:

1、本应补缴20174月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395215.04元,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2、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更正申报;

3、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解读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处罚结果,在小编看来有两个原因:已过追征期和发票善意取得。

尽管上游企业已被天津市税务局认定为虚开发票,但税务局没有处罚,说明该企业可以证明业务真实,且并不知晓取得的是虚开发票。

同时,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7年,已经过了税务追征期,因此青岛市税务局才没罚款追缴,只要求更正申报和账务调整。

结语

综合上述,第二个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1、稽查局无法获取恶意虚开的证据,未直接依据上游税务局的虚开认定直接定性,这一点值得鼓掌;

2、取得虚开发票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恶意,因此虚开少交税亦无法认定偷逃骗税,未做有罪推定,值得欣慰;

3、时间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4、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稽查局作出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处理,值得表扬。

总的来说,这次的查税不同于常规案例,也给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依据。

虽说法不容情,但在涉及上下游企业开票时间不一致、目的不明确等前提下,终究还是体现了法理的温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就能放松警惕,甚至因此钻法律的空子。

税法处理的手段更加完善,也警示着我们要对依法纳税要有更明确的认知,老板作为法律风险第一责任人,更是要敲响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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