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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争议-税务稽查局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申请是否合法,税务稽查案例

2023-02-09    作者:税务稽查之家    来源:税务稽查之家    阅读:46

税企争议-税务稽查局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申请是否合法,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争议-税务稽查局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申请是否合法,税务稽查案例 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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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企争议焦点】

稽查局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申请是否合法。

税务争议-税务稽查局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申请是否合法,税务稽查案例 图3

【案件查办过程】

K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成立于2001725,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对健康产业的投资;医疗机构运营及管理等。

2018年929,X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K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补缴税款 95 185 415.24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2018年1016,K公司在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持有异议且无法缴纳税款及劳纳金的情况下,向稽查局提出纳税担保申请,以其全资子公司HL公司在H银行购有的1亿元理财产品及K公司应收债权3.08亿元作为纳税担保。

稽查局调查发现,20141113,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XJ13年内偿还张某135亿元,3年后未能足额偿还,则用YK公司面积 79 174平方米的房产抵偿,如不能用房产抵偿,XI公司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1%向张某支付违约金。201646,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 YK公司所有的新天地项目中的房产31571.56乎方米,期限为3年。K公司据以申请纳税器保的应收债权3.08亿元即上述1.35亿元债权,并计算违约金 1.5525亿元、迟延行金 1.676万元。共计 3.08亿元。另查明,K公司据以申请纳税担保的其全资子公司 HL公司的1亿元理财产品账户已于201896日被市公安局冻结。

稽查局审查后,20181127日向K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K公司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不具备质押资格,不予受理K公司的纳税担保申请。

K公司不服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市税务局于20192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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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本案中,K公司对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持有异议,且无法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向稽查局提出纳税担保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稽查局具有受理申请、审查并确认是否同意纳税担保的法定职责。

稽查局于20181016日受理申请后,经过审查并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确认 K公司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不具备质押资格,并于同年1127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K公司的纳税担保申请。稽查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其不同意K公司纳税担保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因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纳税担保申请的审查期限作出规定,稽查局的审查程序并未违法。K公司申请复议后,市税务局受理申请,作出维持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1亿元理财产品和应收 3.08亿元债权能否作为纳税质押担保的问题。纳税担保不同于民事担保权利,其设立目的是为了规范纳税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是税务行政管理国家公权力的体现,调整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涉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由此可见,动产或权利作为纳税质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税务机关同意、交付税务机关占有、税务化关有权处置。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1亿元理财产品已于201896日被市公安局冻结,依法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作为担保财产。故该理财产品不符合纳税质押的条件,不能作为纳税质押担保财产。

K公司依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及《物杖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认为应收账款3.08亿元可以作为纳税质押担保财产。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该项债权,是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且未执行到位的债权,其构成为本金 1.35 亿元加上违约金、延迟履行金,计算出3.08亿元,债权人为张某,但不符合纳税质押的条件,不能作为纳税质押担保财产。理由如下:其一,债权人是张某,而非K公司。若以此债权来提供纳税担保,则应由张某办理相关担保手续。K公司在没有张某签字认可、张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不具备纳税保证人的资格的情形下,以张某的应收债权作为纳税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依据调解书的内容,确认 XJ公司若3年内无法偿还欠款1.35亿元,则用 YK公司的房产抵偿。现XJ公司未偿还欠款 1.35亿元,人民法院已裁定执行 YK公司的房产,金钱债权变成以物(房屋)抵钱,不符合应收账款仅限于金钱债权的规定,且该应收账款也不能由税务机关占有,亦不符合纳税质押的条件,不能作为纳税质押担保财产。

综上,K公司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不能成立及要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稽查局提出的1亿元理财产品和 3.08 亿元应收债权,不属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的可以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决驳回K公司的诉讼请求。

K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K公司以其3.08亿元应收债权及 HL公司在H银行的1亿元理财产品申请作为纳税担保。稽查局经审查后,向其作出税务事项通知,认为其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不具备质押资格,不予受理其纳税担保申请。即K公司据,的应收债权及理财产品是否具备纳税担保质押条件,决定本案诉争税务事项通知的合法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确认,纳税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程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根据上述规定,纳税担保、纳税质押得以实现的首要条件是需经税务机关同意,其次是动产或权利凭证需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在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况下,以便税务机关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就本案而言,上诉人K公司提供的应收债权,不是现金以外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该债权的实现存在不确定性,亦无法直接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并在条件成熟时以此抵缴税款及滞纳金。且该应收债权的债权人系张某,而非K公司,K公司在没有张某签字认可,以及张某是否具备纳税保证人资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张某的应收债权作为纳税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K公司提供的HL公司在H银行的理财产品,因该理财产品在K公司提出纳税担保申请前,已被市公安机关冻结,无法直接移交税务机关占有,不能以此抵缴税款及滞纳金。即该理财产品亦不能作为纳税质押,以此提供纳税担保。

综上,被上诉人稽查局经审查后,向其作出税务事项通知,认为其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不具备质押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 K公司不服税务事项通知向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201918日收到K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其作出了受理复议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2019215)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9 218日向其送达。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维持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K公司请求撤销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复议决定书,以及责令稽查局重新作出受理其纳税担保申请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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