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被税务稽查,已过追征期,对税收滞纳金不予追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经税务局于2022年11月2日至2023年2月6日对廉江市某家具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涉嫌接受协查函中所述90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务稽查。
经检查人员核实,该公司购买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1379921.29元。
该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贵港市某木业有限公司、贵港市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市某木业有限公司、贵港市某木业有限公司、贵港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8117183.71元,税额合计1379921.29元,价税合计9497105.00元,发票明细如下:该公司所取得的上述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分别于2016、2017年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19597.03元、860324.26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稽查局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 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资料,该公司接受的上述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证实虚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该公司取得上述90份发票的税额1379921.29元不得抵扣。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第一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五条的规定,该公司应进项转出月份的当期免抵税额均大于0,应按实际追缴增值税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对该公司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不符合规定,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五条的规定,将该公司2016年已抵扣的进项税额519597.03元,2017年已抵扣的进项税额860324.26元,合计进项税额1379921.29元转出,追缴少缴的增值税税额1379921.29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第一条的规定,对该公司按照实际应追缴增值税1379921.29元征收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68996.06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第一条、《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对该公司按照实际应追缴增值税1379921.29元征收教育费附加41397.64元,地方教育附加27598.43元。
该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取得上述9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最迟于2017年4月认证抵扣。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检查,至今已超过五年的追征期,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上述税款及滞纳金不予追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