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争议:挂靠公司少报车款,时隔六年被税务稽查定偷税
稽查局认定被查对象属于偷税行为事实是否清楚。
2008年12月16日,马某、赵某以Y客运有限公司名义与DF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 DF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购买DY 牌客车一辆,每辆车价为580000元。同月26日,赵某将购车款580000元交与Y客运有限公司,Y客运有限公司将该款汇给 DF公司。2009年1月1日,DF公司收到马某通过银行转账款580 000元。两车购回后,挂靠Y客运有限公司。
2009年1月7日、9日,DF公司分别为赵某、马某实际购买的客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根据发票记载:购货单位为Y客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60000元 Y客运有限公司分别于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当日,按460000元计税39316元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少缴税10 256元。在车辆购置税申报表中和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Y客运有限公司。
2015年5月7日,市国税局稽查局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 Y客运有限公司构成偷税,决定:
(1)追缴2009年1月份少缴纳的车辆购置税20512元。
(2)对追缴的税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由于上述偷税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5年,不予处罚。
Y客运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2日向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于7月5日向Y客运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通知Y客运有限公司于7月10日前补正资料。2015年7月8日,市国税局收到Y客运有限公司补正的资料后,经审查于7月13日受理复议通知书,并邮寄送达Y客运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税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当事人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市国税局向Y客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
Y客运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市国税局稽查局具有查处偷税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涉案车辆购买、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申报、少报税款等基本事实当事人无争议,认定事实清楚。市国税局稽查局调查核实后作出了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有关程序规定,所作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一、Y客运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偷税的故意和手段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能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1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Y客运有限公司明知涉案车辆价为 580 000 元而按 460000元申报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属于偷税,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追缴税款并对追缴的税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正确。
二、偷税行为超过5年不予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因少缴税款的行为已超过5年,市国税局稽查局决定不予处罚,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该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对Y客运有限公司认定为偷税主体是否正确
Y客运有限公司关于对其实施行政处理主体错误的主张,因涉案车辆以其公司名义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购货单位、车辆购置税申报人及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均为Y客运有限公司,且其与第三人间系内部挂靠关系,市国税局稽查局据此认定原车辆购置税申报人及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即Y客运有限公司,为补缴税款的纳税主体并无不当,故对Y客运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四、市税务局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被告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国税局对Y客运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负有行政复议职权。
综上,市国税局稽查局针对上诉人的偷税行为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Y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