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判决案例分析:稽查立案前补缴还按偷税处罚吗?

2022-10-17    作者:税务稽查之家    来源:税务稽查之家    阅读:311

法院判例:在稽查立案检查前补缴税款,还能按偷税处罚吗?

税务稽查判决案例分析:稽查立案前补缴还按偷税处罚吗? 图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南京市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2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2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L某某、K某某,被上诉人南京市稽查局出庭负责人卞立群及委托代理人X某某、Y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622日,接案外人举报,原南京市国税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稽查局)决定对某置业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16624日,原稽查局向某置业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对其200911日至2016531日期间涉税问题进行检查。

2016年1021日,原稽查局向原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国税局案审会)提请审理。2016111日,原市国税局案审会将本案退回补充调查。20161118日、1124日、1129日、122日、1220日,原稽查局分别对某置业公司原总经理Z某某、实际检举人、现总经理M某某、出纳Z某某、总账会计Y某某、执行董事L某某进行调查询问。L某某陈述,其对某置业公司通过私人账户收入租金未申报纳税的情况是知情的。Z某某提供了账外帐记录。20161124日,原稽查局要求某置业公司提供程允中、L某某、L某某、Z某某的职务证明及收取租金的银行账号、流水。某置业公司当日提交了程允中招商银行和上海银行的账户、L某某浙商银行的账户、Z某某交通银行账户及流水。20161228日,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允中提交《情况说明》,称:“公司全部事务及法人印鉴全权授权总经理Z某某……目前出现的税务问题,Z某某当时有汇报给我……租金都由出纳会计Z某某经手存入由她和Z某某掌控和保管的账户……”。2017119日,原市国税局案审会作出审理意见书(宁国税重审决字[2017]5号),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额巨大、行为故意明显。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违法行为。鉴于该公司在国税机关立案检查之前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税收违法行为,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属于从轻处罚情节。

富琅公司向原稽查局提交了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等材料,说明租金通过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爱康网向原稽查局提交顾问协议、银行凭证及情况说明,说明其支付的租金部分通过顾问费的形式支付给程某个人。2017519日,原稽查局对尊鑫公司、丹桂酒业、睿众公司的纳税人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尊鑫公司为非正常户,丹桂酒业查询不到信息,睿众公司已注销税务登记。因无法向这三家进行调查,原稽查局在最终的偷税数额计算中相应地予以扣除。经复核,原稽查局对补税额和偷税额进行了调整,于201784日作出新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宁国税稽处[2017]50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国税稽罚[2017]9号)(以下简称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35号处理决定书和7号处罚决定书作废。某置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稽查局作出的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2016517日,某置业公司向原稽查局申报201411日至201412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共缴纳企业所得税4215469.61元,滞纳金为739814.92元。

原审庭审中,某置业公司对原稽查局作出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某置业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出租自有房产,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金额为3761308.31元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案审查的对象是原稽查局于201784日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南京市稽查局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三、税务处罚决定中将某置业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少申报租金收入行为认定为偷税并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恰当,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关于偷税定性问题。

某置业公司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的构成要件,原稽查局认定原告偷税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偷税认定方面,某置业公司强调系原总经理Z某某的个人行为,但原审法院为,总经理代表公司租赁公司房产,系职务行为,且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对租金长期打入个人账户均是知情的。公安未对总经理立案查处,尚无法认定属职务犯罪行为。

2、事后补缴对偷税认定的影响。

补缴是否免责的问题。某置业公司强调已补缴税款应推定其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应以行为发生时进行判断,不能因事后补缴就倒推没有主观故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纳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且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本案中,原稽查局的证据能够证明某置业公司在2010-2014年期间出租自有房产存在故意欺骗和隐瞒应纳税收入,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原稽查局将某置业公司定性为偷税并无不当。

3、处罚幅度问题。

鉴于某置业公司在税务检查中比较配合,也补缴了部分税款,原稽查局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处以0.8倍罚款,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原稽查局于201784日作出宁国税稽罚[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某置业公司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置业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南京市稽查局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一起税案是否会按偷税处罚,主要看纳税人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如果有,就会被处罚。至于立案检查前补缴税款,只是减轻处罚的的情节,并不是定性的关键因素。

评论:0
相关评论

税务稽查之家专注税务稽查处理方法,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简介,什么是税务稽查,税务稽查处理方法,税务稽查案例,税务资讯,税务顾问,北京税务顾问在线咨询。

版权所有:Copyright © 2016-2021  税务稽查之家 m.bjruilinuo.cn

京ICP备19033996号-1


【电脑版】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