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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争议销售固体废物能否认定为“处置”? 能否直接以固废产生量核定企业的排放量?

2023-03-30    作者:税务稽查之家    来源:税务稽查之家    阅读:14

税务争议:销售固体废物能否认定为“处置”? 能否直接以固废产生量核定企业的排放量?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上述两个案件中,甲公司认为其将固体废物实际销售给建筑企业的行为,以及乙公司认为其将炉渣等固体废物销售至丙砖厂的行为,系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处置和贮存固体废物,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因此不需要缴纳环境保护税,企业在固体废物产生量中进行“免缴”处理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但税务机关认为销售固体废物的行为不属于“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且甲乙公司的下游企业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标准,因此企业应当缴纳相应税款。

税务争议销售固体废物能否认定为“处置”?_能否直接以固废产生量核定企业的排放量? 图1

能否直接以固废产生量核定企业的排放量?

上述案件一中,税务机关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对甲公司固体废物的排放量进行核定,但甲公司认为,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对排放量进行核定时,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一同核定,不应仅依据当地生态环境局调研的产生量直接认定,也不应由税务机关自行核定排放量。

实务中,部分企业通过销售方式处置固体废物,并未对实际产生量和排放量进行记录,而是仅具有下游企业开具的结算单,一般无法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定。上述案件一中,税务机关依据生态环境局经调研得出企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数据,认定企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并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企业应缴税款,即“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企业认为,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一)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只有非法倾倒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两种情形才能以产生量认定排放量,但其并未实施上述两种行为,因此税务机关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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