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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争议-公司注销却收到税务处罚决定,股东坚持维权终赢得诉讼

2023-02-13    作者:税务稽查之家    来源:税务稽查之家    阅读:29

税务争议-公司注销却收到税务处罚决定,股东坚持维权终赢得诉讼  

税务争议-公司注销却收到税务处罚决定,股东坚持维权终赢得诉讼 图1

税务争议-公司注销却收到税务处罚决定,股东坚持维权终赢得诉讼 图2

【税企争议焦点】

丁某峰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稽查局对已注销的W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税务争议-公司注销却收到税务处罚决定,股东坚持维权终赢得诉讼 图3

【案件查办过程】

W顾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W公司),成立于 2007 11 ,为丁某峰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丁某峰,经营范围包括经济贸易咨询、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展览服务、企业策划形象等。

2012年516,W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2015年324,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决定对W公司200911日至20111231(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325,稽查局向W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丁某峰签收了上述文书。同日,稽查局对丁某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2015年48,稽查局向W公司作出《询问通知书》,由丁某峰签收。同日,稽查局对丁某峰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

2015年417,稽查局向W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丁某峰签收上述通知书。2015422,稽查局向W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丁某峰签收上述告知书并提出听证申请。稽查局向 W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5428日丁某峰签收上述通知书。201555,稽查局组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

2015年1127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W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出书》并向丁某峰送达。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违法事实

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取得收入未记账、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0097,GD证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100000,所开具的服务业、智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经鉴定,JK公司向税务机关领取。200911, HK证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000000,并使用JK公司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 HK证券。2010 6, HK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 250000元,并使用HD公司领购的发票开具给HK信托。20114月至6,HK信护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5546 400.52元。使用 AX公司领购的发票开具给HK信托。

W公司开具上述5份发票后,共计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其中2009年隐匿营业收入2100000,扣除补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115500,少缴企业所得税496125;2010年隐匿营业收入250000,扣除补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13750,少缴企业所得税59062.5;2011年隐匿营业收入5546400.52,扣除补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310598.43,弥补亏损1996.16,少缴企业所得税1308451.48元。3年合计少缴企业所得税1 863 638.98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行为处 500 000元罚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少计收入导致的少缴企业所得税行为处1倍罚款1863638.98元。

丁某峰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丁某峰认为,稽查局在W公司注销多年后恢复其税务登记,并在被诉处罚决定中将其认定为被处罚人无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多规定,W公司在注销后,其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请求法院确认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市国税局稽查局认为,丁某峰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丁某峰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丁某峰仅是作为 W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履行配合税务机关对该公司的查处义务,稽查局从未对丁某峰设定任何实质性的义务。至于丁某峰诉称的其实际缴纳罚款的情况,无论是否属实,出于何种动机,与被诉处罚决定都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不存在利害关系。丁某峰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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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观点】

针对丁某峰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W公司已经于2012年注销,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丁某峰作为W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被诉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丁某峰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针对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登记管理条件》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W公司已于2012516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其不应再作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对象。故被诉处罚决定将W公司列为被处罚对象,属于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

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稽查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市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市税务局稽查局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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