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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自然人经营所得重大税务稽查案

2023-02-23    作者:税务稽查之家    来源:税务稽查之家    阅读:19

稽查案例:自然人经营所得重大税务稽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公告

稽查案例:自然人经营所得重大税务稽查案 图1

淮税一稽送达公告〔202301007

发布时间:2023-02-2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李某(纳税人识别号:3208***00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具体内容见附件),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 221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淮税一稽罚告〔20233

李某(纳税人识别号:3208261***030013):

对你(单位)(地址:江苏省淮安市***室)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3324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取得经营所得未申报个人所得税

1、业务情况

根据《民事判决书》(2017年苏0826民初6461号)内容表明:2012412日,李健、嵇军(乙方)与淮涟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涟水“华源国际”项目打包销售合同》。

合同中打包销售基础价格及保证金支付约定:①甲方将该工程项目二期所有商品房按3100/平方米的打包均价,由乙方打包销售,该打包均价乙方不提取任何费用。②销售价超出打包价以上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未超出部分所发生的税费由甲方负责。③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万元保证金,甲方建设项目至打桩启动后,乙方保证金支付至150万元,打桩结束后支付保证金至1200万元。

甲方工程进度和打包销售权限、期限约定:甲方建设该工程于520日前开工,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在2013年春节前施工至该项目的正负零,应保证该项目于201461日前交付使用;甲方应建设工程至十层封顶,甲方完成该工程进度后,乙方付给甲方该项目到账金额3000万元……甲方建设该项目至具备交付使用180天后,乙方付给甲方该项目到账金额至2.7个亿

打包销售违约责任和溢价的分配:如乙方未能按上述时间最后节点支付销售额,则乙方自愿放弃所交的定金1200万元,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如期交房,视为违约;商品房成交价格如超出基础价格的超出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

保证金缴纳情况:2012419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万元,68日支付100万元保证金。

华源国际二期房屋溢价情况:20151-2018117日甲方销售溢价数额为40540892.08元【(销售均价-包销基价3100*销售面积】

2013年610日,因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发生重大矛盾,乙方被强制清退出现场售楼部。201456日,甲方向乙方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涟水“华源国际”项目打包销售合同》。乙方于2016年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关于乙方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各自在纠纷中过错程度,酌定甲方赔偿60%的责任即24324535元(甲方销售华源国际二期房屋可得利益40540892*60%),乙方对获得赔偿款项应合同约定承担发生的税费。

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做出初审判决:①解除乙方李健、嵇军与甲方淮涟公司签订的《涟水“华源国际”项目打包销售合同》;②甲方淮涟公司一次性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自行销售华源国际二期商品房给乙方李健、嵇军造成的损失24324535元(该部分税费由李健、嵇军自行承担)。③甲方淮涟公司一次性返还乙方李健、嵇军缴纳的保证金150万元;④乙方李健、嵇军一次性返还销售“华源国际”二期15套房屋所收取的定金522000元。

之后甲方淮涟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民事判决书》(2018年苏08民终2794号)内容表明:二审维持了原判。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2020.1.12》、《和解协议书2020.1.19》以及《法院执行司法账户流水》表明:截至20191231日,李健、嵇军在已受偿人民币14873148.84元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在淮涟公司已支付14873148.84元后,剩余再扣除淮涟公司提出的李健、嵇军应承担的所有款项340万元,再支付给李健、嵇军450万元则此执行案件即执行完毕。

2、资金支付情况

根据《法院执行司法账户流水》表明:李健、嵇军2019年通过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账户领走共计14873148.84元,2020年通过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账户领走共计4500000元。支付方式:支票划拨。

另李健、嵇军二人2018年一审负担受理费97802元、保全费2000元,2018年二审负担受理费9020元,合计2018年诉讼费用108822元。

由于李健、嵇军在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一稽税通〔202213号)后截至目前未说明上述收入、诉讼费用在李健、嵇军两人中如何分配,对于收入和诉讼费用检查人员均依据李健、嵇军两人各占50%的方式确定。对于上述收入、费用的确定方式检查人员于202210月通过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一稽税通〔202253号)的方式履行告知手续,在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18年第九号)第二、三、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十五条之规定,2019年李健共取得一处经营所得,即通过法院诉讼取得经营所得7436574.42元,支付诉讼费用54411元(108822*50%),合计2019年应纳税所得额7382163.42元。应补个人所得税(7382163.42-60000*35%-65500=2497257.2元。2020年李健共取得一处经营所得,即通过法院诉讼取得经营所得2250000元,应补个人所得税(2250000-60000*35%-65500=701000元。合计应补个人所得税3198257.2元。

证据1:《民事判决书》(2017年苏0826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苏08民终2794号),用于证明个人取得收入性质的认定。

证据2:《法院执行司法账户流水》,《执行和解协议2020.1.12》,《和解协议书2020.1.19》,《淮涟公司付款凭证》,共同用于证明个人实际取得收入的金额。

根据《民事判决书》(2017年苏0826民初6461号)在最终判决第二条中列明:该部分税费由原告李健、嵇军自行承担。《民事判决书》(2018年苏08民终2794号)终审维持了原判。法院判决明确指出李健、嵇军应承担该部分经营所得对应税费的申报和缴纳义务。检查人员于2022228日在税务局办公地点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一稽税通〔202213号),李健现场拒绝进行签收。之后检查人员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李健均联系不上。因此检查人员于202234日向其进行邮寄送达并于202239日办理了公告送达。截止目前,李健没有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一稽税通〔202213号)的要求提供资料,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5号)第十八项“有其他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情形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拟对经营所得应补缴税款3198257.2元处以1.5倍罚款共计4797385.8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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